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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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立
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
可證。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不符合營養、衛生標準的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
品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并
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
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或者使用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規定的
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以及洗滌劑、消毒劑的,責令停止生
產或者使用,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
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而生產經營表明具有特
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該食品的產品說明書內容虛假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
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定型包裝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包裝標識或者產品說明書上
不標明或者虛假標注生產日期、保質期限等規定事項的,或者違反規定不標注中文標識的,
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未取得健康證明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
或者對患有疾病不得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生產經營人員,不按規定調離的,責令改正,可
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違
反本法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決定。本法規
定的行使食品衛生監督權的其他機關,在規定的職責范圍內,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
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