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我國職業健康安全法規 第二節(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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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安全生產行政主管部門對各部門的企業職工傷亡事故情況實行分級考核。企業報送主管部門的數字要與報送當地安全生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數字一致,各級主管部門應如實向同級安全生產行政主管部門報送。
③省級安全生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各有關部門及計劃單列的企業集團的職工傷亡事故統計月報表、年報表應按時報到國家安全生產行政主管部門。
(4)傷亡事故處理
傷亡事故處理按下列規定進行:
①事故調查組提出的事故處理意見和防范措施建議,由發生事故的企業及其主管部門負責處理。
②因忽視安全生產、違章指揮、違章作業、玩忽職守或者發現事故隱患、危害情況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傷亡事故的,由企業主管部門或者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③在傷亡事故發生后隱瞞不報、謊報、故意遲延不報、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或者以不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調查以及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有關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④傷亡事故處理工作應當在90日內結案,特殊情況不得超180日。傷亡事故處理結案后,應當公開宣布處理結果。
2.4.2職業病的統計報告處理
1、職業病報告辦法
地方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相應的職業病防治機構或衛生防疫機構負責職業病報告工作。
職業病報告實行以地方為主,逐級上報的辦法。—切企、事業單位發生的職業病,都應報告當地衛生監督機構,由衛生監督機構統一匯總上報。
2、職業病處理
職工被確診患有職業病后,其所在單位應根據職業病診斷機構的意見,安排其醫療或療養。在醫治或療養后被確認不宜繼續從事原有害作業或工作的,應自確認之日起的兩個月內將其調離原工作崗位,另行安排工作;對于因工作需要暫不能調離的生
產、工作的技術骨干,調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半年。
患有職業病的職工變動工作單位時,其職業病待遇應由原單位負責或兩個單位協調處理,雙方商妥后方可辦理調轉手續。并將其健康檔案、職業病診斷證明及職業病處理情況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單位。調出、調入單位都應將情況報告所在地的勞動衛生職業病防治機構備案。
職工到新單位后,新發生的職業病不論與現工作有無關系,其職業病待遇由新單位負責。
勞動合同制工人,臨時工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在待業期間新發現的職業病,與上一個勞動合同期工作有關時,其職業病待遇由原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的單位負責。如原單位已與其他單位合并,由合并后的單位負責;如原中位已撤銷,應由原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