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勞動法》的若干條文的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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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具體指出:①被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的;②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刑罰包括: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附加刑: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的;③被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第32條免予刑事處分的。
第二十六條 本條第(一)項指勞動者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的,由原用人單位另行安排適當的工作之后,仍不能從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本條第(二)項中的“不能勝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任務或者同工種、同崗位人員的工作量。用人單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額標準,使勞動者無法完成。
本條中的“客觀情況”指:發生不可抗力或出現致使勞動合同全部或部分條款無法履行的其他情況,如企業遷移、被兼并、企業資產轉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列的客觀情況。。
第二十七條 本條中的“法定整頓期間”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和《民事訴訟法》的破產程序進行的整頓期間。“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可以根據地方政府規定的困難企業標準來界定。“報告”僅指說明情況,無批準含義。“優先錄用”指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
第二十八條 本條中的“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是指國家法律、法規和勞動部制定的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
目前除《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對新招工人解除合同給予經濟補償,《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管理規定》第四條規定,企業應對被解雇的職工予以經濟補償外,其他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尚無此規定,需制定新的經濟補償辦法。《履行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在制定中,將于明年一月一日有頒布。
第二十九條 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所以法律的形式規定不得解除勞動合同,是為了保證勞動者在特殊情況下的權益不受侵害。在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下勞動合同到期的,應延續勞動合同到醫療期滿或女職工“三期”屆滿為止。
本條第(四)項中的“法律 、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這類規定是立法時經常采用的技術性手段,其立法用意是:①在該條款列舉情況時,為避免遺漏現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采用此種辦法使該法與其他法相銜接。②便于與以后頒布的法律相銜接,即與新法相銜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第(三)項的解釋與此相同。
第三十條 本條中的“法律、法規”是指與解除勞動合同有關的現行法律、法規。
第三十一條 本條規定了勞動者的辭職權,除此條規定的程序外,對勞動者行使辭職權不附加任何條件。但違反勞動合同約定者要依法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