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勞務工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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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勞務工條例
1993年5月28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1994年3月1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勞務工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勞務工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勞務工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規范用人單位的用工行為,促進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經濟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勞務工是指沒有深圳市常住戶口,被用人單位招用的員工。
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是指深圳市內招用勞務工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體經濟組織。第三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務工,應與勞務工訂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應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合同,應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貫徹自愿、平等、協商一致的原則。第四條用人單位不得因無深圳市常住戶口而在勞動報酬、工作時間和其他勞動條件方面對勞務工實行差別待遇。第五條勞務工有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規定參加和組織工會。第六條勞務工的人身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七條用人單位和勞務工應嚴格遵守有關勞動保護、勞動安全衛生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用人單位應加強對女工和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工的特殊勞動保護。第八條嚴禁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童工。
第九條深圳市、區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勞動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二章招用勞務工的條件和程序
第十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務工,應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勞動保護、安全衛生生產條件,具有按期支付勞動報酬、提供社會保險福利待遇的能力。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為勞務工提供必要的生活衛生條件。員工集體宿舍應符合有關安全管理規定,人均居住的使用面積不得少于兩平方米。
第十二條勞務工應具備以下條件:年滿十六周歲、身體健康、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現實表現好。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不得招用已與其他單位簽訂勞動合同而擅自離職的勞務工。已解除勞動合同并承擔了違約責任的勞務工,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應立即辭退;故意招用擅自離職的勞務工,給原單位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應與勞務工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務工前,應向勞動部門提出申請,說明招工理由、招工人數和招工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