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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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勞動者患職業病按照1987年由衛生部等部門發布的《職業病范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和所附的“職業病名單”([87]衛防第60號)處理,經職業病診斷機構確診并發給《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勞動行政部門據此確認工傷,并通知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發給有關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者因工負傷的,勞動行政部門根據企業的工傷事故報告和工傷者本人申請,作出工傷認定,由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或用人單位,發給有關工傷保險待遇。患職業病或工傷致殘的,由當地勞動鑒定委員會按照勞動部《職工工傷和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勞檢字[1992]6號)評定傷殘等級和護理依賴程度。勞動鑒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和護理依賴程度的結論,以醫學檢查、診斷結果為技術依據。
79.勞動者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用人單位應按國家和地方政府的規定進行工傷事故報告,或者經職業病診斷機構確診進行職業病報告。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有權按規定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如果用人單位瞞報、漏報工傷或職業病,工會、勞動者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報。經勞動行政部門確認后,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應補發工傷保險待遇。
80.勞動者對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或職業病的確認意見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81.勞動者被認定患職業病或因工負傷后,對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傷殘等級和護理依賴程度鑒定結論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對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所依據的醫學檢查,診斷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要求復查診斷,復查診斷按各省、自治區和直轄市勞動鑒定委員會規定的程序進行。
六、勞動爭議
82.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不論是否訂立勞動合同,只要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并符合勞動法的適用范圍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受案范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均應受理。
83.勞動合同鑒證是勞動行政部門審查、證明勞動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的一項行政監督措施,尤其在勞動合同制度全面實施的初期有其必要性。勞動行政部門鼓勵并提倡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進行勞動合同鑒證。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能以勞動合同未經鑒證為由不受理相關的勞動爭議案件。
84.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與本單位工人以及其他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個體工商戶與幫工、學徒之間,以及軍隊,武警部隊的事業組織和企業與其無軍籍的職工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只要符合勞動爭議的受案范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