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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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
第三十八條 被保險人和工會組織有權監督單位如實報告因工傷亡情況。
第三十九條 社會保險部門有權對單位的人數、工資總額、繳費工資、工傷保險
待遇發放等情況以及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情況進行稽查;必要時,可提請審計。單位
應定期向被保險人公布繳費情況,接受被保險人及有關部門監督。
第四十條 單位和被保險人有權向社會保險部門查詢本單位工傷保險繳費和工傷
保險待遇支付情況,監督本條例的實施。社會保險部門應當提供相應的咨詢、查詢服
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欠繳工傷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部門通知其
限期繳納,并按日加收欠繳額的千分之一的滯納金。逾期仍未如數繳納者,社會保險
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可對單位法定代表人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單位拒不參加工傷保險或瞞報被保險人人數、工資總額,偷漏工傷
保險費的,必須追繳拒繳、偷漏的工傷保險費,并按日處以拒繳、偷漏金額百分之一
的罰款,可對單位法定代表人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單位有意隱瞞傷亡事故真相,提供偽證和假數據資料的,社會保險
部門按該單位當年應繳工傷保險費的百分之五處以罰款,并可對單位法定代表人處以
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被保險人或其親屬以非法手段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部
門追回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社會保險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當地
政府或上級社會保險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
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將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存入工傷保險基金帳戶的;
(二)挪用、侵吞工傷保險基金的;
(三)隨意改變各項費用提取比例的。
第四十六條 政府及其部門挪用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上級機關應責令其改正,并
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爭議處理
第四十七條 工傷人員及其親屬,因工傷保險事項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
爭議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 工傷人員及其親屬對勞動能力鑒定機構作出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不服
的,可以向當地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申請復查,對復查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
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申請重新鑒定。
復查鑒定程序由省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