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業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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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 題】失業保險條例
【內容分類】失業保險
【頒布單位】國務院
【頒布日期】19990122
【實施日期】19990122
【發 文 號】國務院令第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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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258號
《失業保險條例》,已經1998年12月16日國務院第1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朱镕基
199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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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業保險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五章 罰 則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失業人員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本條所稱城鎮企業,是指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以及其他城鎮企業。
第三條 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失業保險工作?h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第四條 失業保險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征繳。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ㄈ┴斦a貼;
(四)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在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其他地區的統籌層次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條 省、自治區可以建立失業保險調劑金。
失業保險調劑金以統籌地區依法應當征收的失業保險費為基數,按照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籌集。統籌地區的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失業保險調劑金調劑、地方財政補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