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標識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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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食品標識的監督管理,規范食品標識的標注,防止質量欺詐,保護企業和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含分裝)、銷售的食品的標識標注和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食品標識是指粘貼、印刷、標記在食品或者其包裝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稱、質量等級、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等相關信息的文字、符號、數字、圖案以及其他說明的總稱。
第四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在其職權范圍內負責組織全國食品標識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其職權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標識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標識的標注內容
第五條 食品或者其包裝上應當附加標識,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不附加標識的食品除外。
食品標識的內容應當真實準確、通俗易懂、科學合法。
第六條 食品標識應當標注食品名稱。
食品名稱應當表明食品的真實屬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食品名稱有規定的,應當采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名稱;
(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食品名稱沒有規定的,應當使用不會引起消費者誤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稱或者俗名;
(三)標注“新創名稱”、“奇特名稱”、“音譯名稱”、“牌號名稱”、 “地區俚語名稱”或者“商標名稱”等易使人誤解食品屬性的名稱時,應當在所示名稱的鄰近部位使用同一字號標注本條(一)、(二)項規定的一個名稱或者分類(類屬)名稱;
(四)由兩種或者兩種以上食品通過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觀均勻一致難以相互分離的食品,其名稱應當反映該食品的混合屬性和分類(類屬)名稱;
(五)以動、植物食物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藝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個體、器官、組織等特征的食品,應當在名稱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樣,并標注該食品真實屬性的分類(類屬)名稱。
第七條 食品標識應當標注食品的產地。
食品產地應當按照行政區劃標注到地市級地域。
第八條 食品標識應當標注生產者的名稱和地址。生產者名稱和地址應當是依法登記注冊、能夠承擔產品質量責任的生產者的名稱、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