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標識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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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從事食品標識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包庇放縱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職權范圍內依法實施。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進出口食品標識的管理,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國家質檢總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技術監督局公布的《查處食品標簽違法行為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