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上水下施工作業通航安全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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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于施工作業期超過二年的施工作業者,其《許可證》每滿一年應接受港監審核一次,施工作業狀況符合港監通航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由港監在原證上簽注審核日期并加蓋《專用章》后方能繼續使用。
第十二條 施工作業者取得《許可證》后,如作業項目、地點、范圍或實施施工作業的單位等發生變更,原申請者須重新申請,領取新的《許可證》,原《許可證》交發證機關注銷。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施工作業水域的通航安全由受理該施工作業申請并核發《許可證》的港監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未按照本規定取得有效《許可證》的,或未獲得港監許可的,不得擅自施工作業。
第十五條 施工作業者應按港監確定的安全要求和防污染措施進行作業,并接受港監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專門從事水文測量、航道建設和沿海航道養護的施工作業者,應按季將測量、建設、養護工程以及施工船舶的安排訓—劃,書面報送港監備案。
內河航道養護的施工作業,由航道管理部門根據航道維護計劃和航道變化情況組織實施,并采取相關安全措施,不適用本規定有關申請和許可證等制度。
第十七條 實施施工作業的船舶、排筏、設施須按有關規定在明顯處晝夜顯示規定的號燈.號型。
施工作業者在施工作業期間應按港監確定的安全要求,設置必要的安全作業區或警戒區,設置有關標志或配備警戒船。在現場作業船舶或警戒船上配備有效的通信設備,施工作業期間指派專人警戒,并在指定的頻道上守聽。
施工作業者設置警示標志或配備警戒船進行觀場:巡邏的費用由施工作業者承擔。
第十八條 施工作業者進行施工作業前,應按有關規定向港監申請發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十九條 施工作業者確·責任清除其遺留在施工作業水域的礙航物體。
第二十條 嚴禁施工作業者隨意傾倒廢棄物。
第二十一條 劃定與施工作業相關的安全作業區必須報經港監局或當地港監核準、公告;與施工作業無關的船舶、排筏、設施不得進入.施工作業安全作業區。施工作業者不得擅自擴大施工作業安全作業區的范圍。
第二十二條 施工作業結束后,除第二條第(十一)項施工作業外,施工作業者應及時向港監提交涉及通航安全的竣工報告。工程中有關涉及通航安全的部分經統一組織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或情況之一的,責令正在進行施工作業的船舶、排筏和施:工作業設施立即停止施工作業;
(一)應書面申請《許可證》而未取得,擅自進行施工作業的;
(二)所持《許可證》已失效,仍然進行施工作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