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上水下施工作業通航安全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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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或情況之一的,責令正在進行施工作業的船舶、排筏和施:工作業設施立即停止施工作業;
(一)應書面申請《許可證》而未取得,擅自進行施工作業的;
(二)所持《許可證》已失效,仍然進行施工作業的;
(三)未按《許可證》要求進行施工作業的;
(四)未按規定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進行施工作業的;
(五)未按有關規定申請發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施工作業的;
(六)施工作業與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內容不符的;
(七)未按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報備季度作業計劃的;
(八)施工作業水域內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危及周圍人命、財產安全的;
(九)施工作業水域附近發生或將發生重大事件,港監認為有必要暫停施工作業的。
第二十四條 未按本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構筑、設置水上水下建筑物或設施的,除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安全監督行政處罰規定》進行處罰外,責令構筑、設置者限期搬遷或拆除。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不清除遺留在施工作業水域的礙航物體的,可責令其限期清除在限定的期限內不清除的,港監可強制清除,有關費用由施工作業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即改正,并處以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申請驗收即擅自投入使用的,責令其按規定申請驗收,并可對其處以1000元至30000元人民幣的罰款。工程存在著危害通航安全的缺陷,限期改正而不加以糾正,擅自投入使用的,港監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安全監督行政處罰規定》的有關規定子以處罰。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許可證》由港監局統—制作。《申請書》《專用章》由港監局統一制式。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二00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安今,保護水域環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沿海和內河水域進行下列涉及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業(以下簡稱施工作業),適用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