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商品質量許可證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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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國家商檢局頒布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出口商品檢驗和質量監督,提高我國出口商品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力,促進對外貿易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經委、經貿部、國家商檢局關于加強出口商品質量管理工作意見的通知》,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廈門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商檢局)對管轄范圍內重要出口商品生產加工單位的產品和質量保證能力的考核。經考核并獲得出口商品質量許可證(以下簡稱質量許可證)的商品,經貿主管部門方予簽發出口許可證,外貿經營單位方準收購和出口,商檢局方予檢驗放行。
第三條 重要出口商品包括:(一)大宗傳統出口商品,(二)品質不穩定的出口商品,(三)涉及衛生、安全的出口商品,(四)有出口發展前途的商品。具體實施品種除國家商檢局另有規定外,由各地商檢局分期分批公布。
第二章 獲得質量許可證的條件
第四條 獲得質量許可證的生產加工單位應具備下列各項必備條件:
(一)有正廠長抓質量,并有廠領導分管的獨立的檢驗機構,有健全的檢驗制度。
(二)產品經商檢局或商檢局指定的單位按規定抽樣檢驗合格并獲得證書。
(三)半年內商檢局檢驗(包括品質、數量、包裝、安全、衛生,下同)累計批次合格率達百分之八十,一年內未發生大的質量事故或由于生產、加工單位原因造成的國外退貨。
(四)按《出口商品質量許可證考核評分表(試行)》考評,總分達到四百分,而且評分表二、三項單項分別達到80和96分。
第三章 質量許可證的申請、考核和頒發
第五條 出口商品生產、加工單位申請質量許可證,應向當地商檢局登記,領取并填寫《出口商品質量許可證申請書》一式四份,由生產、加工單位的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當地商檢局。
第六條 商檢局接到質量許可證申請書后,應首先抽樣檢驗產品,合格后單獨或會同生產、加工單位的主管部門組成考核小組,按質量許可證考核評分表進行考核評分,達到第四條(四)款規定分數,并滿足其他必備條件的批準發給質量許可證。對不合格的申請單位,應整頓改進,一般半年后方可重新提出申請。
第七條 對已獲得生產許可證或企業驗收合格的申請單位,各地商檢局在進行質量許可證考核時,對相同項目可酌情減免。
第四章 質量許可證的管理
第八條 質量許可證有效期為四年,在有效期內商檢局應對獲證單位進行日常檢查監督,重點檢查有關出口產品的出廠原始檢驗記錄、檢驗統計臺帳、廠內質量信息反饋、質量改進情況以及認可檢驗員的工作情況等,必要時選擇若干單位進行全面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