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商品質量許可證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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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由發證商檢局吊銷質量許可證:
(一)國外客戶對質量反映強烈,一年內兩次要求質量索賠或退貨,經查明系生產加工單位責任的。
(二)半年內商檢檢驗批次合格率低于百分之八十。
(三)商檢局日常檢查監督和復查發現不符合條件,在限期內仍不改進的。
質量許可證被吊銷半年后,方可重新辦理申請手續。
第十條 在質量許可證有效期滿前半年內,獲證單位可向當地商檢局申請辦理下一有效期的接轉手續,逾期不辦者,證件自然失效。商檢局在收到接轉申請后,應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對申請單位進行全面或重點復查,合格后予以辦理接轉手續。
第十一條 質量許可證不準偽造、變造、涂改、轉讓、冒用,違者吊銷證件并追究當事人及其領導的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二條 質量許可證和登記表、申請書由負責審批的商檢局在當地統一印制。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十三條 考核工作中所需費用,由申請單位負擔。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執行,由國家商檢局負責解釋。 (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國家商檢局頒布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出口商品檢驗和質量監督,提高我國出口商品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力,促進對外貿易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經委、經貿部、國家商檢局關于加強出口商品質量管理工作意見的通知》,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廈門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商檢局)對管轄范圍內重要出口商品生產加工單位的產品和質量保證能力的考核。經考核并獲得出口商品質量許可證(以下簡稱質量許可證)的商品,經貿主管部門方予簽發出口許可證,外貿經營單位方準收購和出口,商檢局方予檢驗放行。
第三條 重要出口商品包括:(一)大宗傳統出口商品,(二)品質不穩定的出口商品,(三)涉及衛生、安全的出口商品,(四)有出口發展前途的商品。具體實施品種除國家商檢局另有規定外,由各地商檢局分期分批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