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物多樣性公約(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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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財務機制
1.為本公約的目的,應有一機制在贈與或減讓條件的基礎上向發展中國家締約國提供資金,本條中說明其主要內容。該機制應為本公約目的而在締約國會議權力下履行職責,遵循會議的指導并向其負責。該機制的業務應由締約國會議第一次會議或將決定采用的一個體制機構開展。為本公約的目的,締約國會議應確定有關此項資源獲取和利用的政策、戰略、方案重點和資格標準。捐款額應按照締約國會議定期決定所需的資金數額,考慮到第20條所指資金流動量充分、及時且可以預計的需要和列入第20條第2款所指名單的繳款締約國分擔負擔的重要性。發達國家締約國和其他國家及來源也可自愿提供捐款。該機制應在民主和透明的管理體制內開展業務。
2.依據本公約目標,締約國會議應在其第一次會議上確定政策、戰略和方案重點,以及詳細的資格標準和準則,用于資金的獲取和利用。包括對此種利用的定期監測和評價。締約國會議應在同受托負責財務機制運行的體制機構協商后,就實行以上第1款的安排作出決定。
3.締約國會議應在本公約生效后不遲于兩年內,其后在定期基礎上,審查依照本條規定設立的財務機制的功效,包括以上第2款所指的標準和準則。根據這種審查,會議應于必要時采取適當行動,以增進該機制的功效。
4.締約國應審議如何加強現有的金融機構,以便為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和持續利用提供資金。
第22條 與其他國際公約的關系
1.本公約的規定不得影響任何締約國在任何現在國際協定下的權利和義務,除非行使這些權利和義務將嚴重破壞或威脅生物多樣性。
2.締約國在海洋環境方面實施本公約不得抵觸各國在海洋法下的權利和義務。
第23條 締約國會議
1.特此設立締約國會議。締約國會議第一次會議應由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執行主任于本公約生效后一年內召開。其后,締約國會議的常會應依照第一次會議所規定的時間定期舉行。
2.締約國會議可于其認為必要的其他時間舉行非常會議;如經任何締約國書面請求,由秘書處將該項請求轉致和締約國后六個月內至少有1/3締約國表示支持時,亦可舉行非常會議。
3.締約國會議應以協商一致方式商定和通過它本身的和它可能設立的任何附屬機構的議事規則和關于秘書處經費的財務細則。締約國會議應在每次常會通過到下屆常會為止的財政期間的預算。
4.締約國會議應不斷審查本公約的實施情形,為此應:
(a) 就按照第26條規定遞送的資料格式及間隔時間,并審議此種資料以及任何附屬機構提交的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