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環境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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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環境管理辦法
(1990年5月28日,國家環保局令第三號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核設施、放射性同位素應用和伴生放射性礦物資源利用項目(以下簡稱為伴有輻射項目)的監督管理,保護環境,保障公眾健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等有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其管轄區域內一切伴有輻射項目的建設單位、營運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放射環境管理實行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下稱省級)兩級管理。
國家環境保護局對全國的放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放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加強放射環境管理隊伍建設和組織落實。
第四條 國家環境保護局負責擬定放射性環境管理的政策和法規,制定放射環境標準并監督實施;負責核設施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和指導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放射環境管理工作。
放射環境管理的具體任務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主要是:
(一)對伴有輻射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核設施除外)進行審批;
(二)對伴有輻射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進行監督和檢查驗收;審查發放排污許可證;
(三)對伴有輻射項目運行時的環境影響實行監測與監督;
(四)核事故的應急響應工作;
(五)對放射性污染物的排放實行收費;
(六)對城市放射性廢物實行集中管理;
(七)調解因放射性污染引起的民事糾紛;
(八)會同宣傳教育部門負責組織放射環境管理的宣傳、專業培訓和考核。
第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退役的伴有輻射項目必須執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制度。
第六條 核設施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由國家環境保護局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送審時應同時抄送核設施所在地的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條 放射性同位素應用和伴生放射性礦物資源利用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送審時應同時抄送所在地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八條 在本辦法公布之前,已經營運但未經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的伴有輻射項目(包括已轉產、退役的)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補報環境影響現狀報告書(表)。
第九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審批按國家有關規定收費。
第十條 一切伴有輻射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放射性廢物處置設施可以遲后建設,但應當實行預留款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