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產品認定管理暫行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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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認定證書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條 獲得認定證書的單位(以下簡稱獲證單位)不得涂改、濫用、轉讓認定證書;
獲證單位,在證書有效期內,可以在產品的包裝、說明書及廣告宣傳中使用認定證書。
第十四條 認定證書的有效期為三年。獲證單位可在認定證書期滿前三個月,向省級環保部門提出延期申請。
國家級認定產品的延期申請,由省級環保部門簽署意見后報國家環境保護局。國家環境保護局組織對延期申請進行復審,復審合格的,國家環境保護局換發新的認定證書。
省級認定產品的復審由省級環保部門組織進行。
第十五條 認定證書超過有效期或者其他原因獲證單位需要重新申請認定時,其程序與初次申請認定程序相同。
第十六條 獲證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發證的環保部門中止使用認定證書,并責令限期改正:
(一)不能保證獲證產品符合產品標準和環境保護技術要求的;
(二)轉讓認定證書的。
第十七條 獲證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發證的環保部門收回認定證書:
(一)在中止使用認定證書期限內,不能按要求改正的;
(二)涂改、濫用認定證書或弄虛作假,偽造文件、資料的;
(三)不再生產獲得認定的環保產品或產品型號、規格發生變更的;
(四)使用新的注冊商標或產品名稱的。
第五章 認定產品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對獲得認定的環保產品在本行政區域內的使用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獲得認定的環保產品,在全國范圍內使用,各地環境保護局不得以登記或其他名義收取費用。
第二十條 在新、擴、改建項目的污染防治和其他污染防治過程中,以及環境監測中,必須使用獲得認定的產品;尚未開展認定或有特殊規定的產品除外。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不按上述規定辦理的項目一律不予審批和驗收。
第二十一條 對獲得認定的環保產品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特別推薦或限定使用某一家企業生產的產品。
第二十二條 獲證產品的生產單位應搞好產品使用后的各項服務,對達不到污染治理工程要求或產品質量承諾的,產品生產單位應負責產品改進、更換,或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否則,將中止使用或吊銷產品認定證書。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本行政區域使用獲得認定的環保產品的情況進行跟蹤監督檢查,產品出現質量問題時應責令產品生產單位采取措施,并向認定該產品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用戶對獲得認定的產品在使用中出現質量問題,可直接向產品生產單位反映,并提出改進更換的要求,產品生產單位拒不承擔其責任的,亦可向當地或認定該產品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投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