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CC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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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指定認證機構和為其提供服務的指定檢測機構、檢查機構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接受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監督管理;
(二)根據國家產品質量認證的法律、法規規定,在指定范圍內實施《目錄》中產品認證、檢測和檢查工作;
(三)保證認證結果的準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四)定期向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報送《目錄》中產品認證信息;
(五)保守認證產品的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
(六)未經許可,不得向其他認證機構轉讓認證受理權、認證決定權、檢測權和檢查權;
(七)不得從事認證工作職責范圍內的咨詢和產品開發工作;
(八)不得擅自與其他機構或者組織簽署雙邊或者多邊互認《目錄》中產品的認證、檢測和檢查結果的協議;
(九)不得依照前項所述協議頒發《目錄》中產品認證證書;
(十)配合各地質檢行政部門對違反質量認證法律、法規和規章行為的查處工作;
(十一)建立《目錄》中產品認證投訴、申訴制度,公正處理指定范圍內的《目錄》中產品認證的爭議。
第二十四條獲得《目錄》中產品認證的生產者、銷售者、進口商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保證提供實施認證工作的必要條件;
(二)保證獲得認證的產品持續符合相關的國家標準和技術規則;
(三)保證銷售、進口的《目錄》中產品為獲得認證的產品;
(四)按照規定對獲得認證的產品加施認證標志;
(五)不得利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誤導消費者;
(六)不得轉讓、買賣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或者部分出示、部分復印認證證書。
(七)接受各地質檢行政部門和指定認證機構的監督檢查或者跟蹤檢查。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目錄》中的產品,未按本規定實施認證的,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責令限期實施認證。
第二十六條《目錄》中的產品獲得認證證書、未按規定使用認證標志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偽造、冒用認證證書、認證標志,以及其他違反國家有關產品安全質量許可、產品質量認證法律法規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指定認證機構和為其提供服務的指定檢測機構和檢查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或者偽造有關文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各地質檢行政部門依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行政案件辦理程序的有關規定實施。
第六章 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