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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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雙方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勞動合同期滿后,經雙方協商同意,可以續訂合同。續訂合同須報原合同鑒證機關鑒證。
第十四條 一方需變更勞動合同,應征得另一方同意,簽訂書面變更協議,報原合同鑒證機關備案。變更協議未達成前,原勞動合同仍然有效。
屬外商投資企業經董事會或上級主管機關批準轉產、調整生產(或工作)任務的,合同雙方可協商變更合同的相關內容。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允許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或培訓期內,發現職工不符合錄用條件,或經過試用、培訓不合格的;
(二)職工患非職業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仍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三)外商投資企業經批準轉產、調整生產任務或改進生產條件而富余的職工,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無法在企業內部調劑安排的;
(四)企業瀕臨破產處于法定整頓期間需要裁減職工的;
(五)職工被批準前往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定居,或到外國探親逾期不歸的;
(六)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外商投資企業不履行勞動合同,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七)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企業勞動安全、衛生條件不符合合同規定,損害職工健康安全的;
(八)經企業同意,報考中等以上專業學校并被錄取或應征入伍的;
(九)勞動合同規定應予解除合同的其他條件發生的。
解除勞動合同,企業應通知企業工會,并報原合同鑒證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職工被除名、開除、勞動教養和被判刑的,其勞動合同自動解除。
第十七條 宣告破產的外商投資企業,職工與其簽訂的勞動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合同期限未滿,又不符合第十五、十六、十七條規定的;
(二)職工患非職業病或非因工負傷,在醫療期內的;
(三)職工患職業病或因工負傷未愈,或已治愈但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假和哺乳期內;
(五)職工經批準前往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或外國探親尚在規定期限內的;
(六)國家法律、政策規定不許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辭退職工或職工辭職,均應提前一個月向對方提出,并按政策或勞動合同規定,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發生合并、分立時,由合并、分立后的企業承擔履行原勞動合同的義務。
第二十一條 勞動合同期滿、解除勞動合同,外商投資企業應按職工在本企業工作的年限發給補償金:
工作年限十年以內的,每滿一年發給本人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一百;
工作年限超過十年的,從第十一年起,每滿一年發給本人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