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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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勞動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安定,根據《中華人民
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下列單位和人員(以下統稱被保險人):
(一)所有企業、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養老保險基金計征和發放
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條 社會養老保險實行法定基本養老保險補充保險和單位補充保險等多層次
的保險。政府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單位為被保險人建立補充保險。
第四條 社會保險部門主管社會養老保險工作,實行系統管理。
第五條 社會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方式,養老保險費用由國
家、單位和個人三方合理負擔。養老保險待遇同被保險人的繳費工資和繳費年限掛鉤,
并建立合理調節機制,使之與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適應。
人民政府必須保證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給付。
第六條 養老保險基金及其收益、各項養老保險待遇按國家規定免征稅費。
第二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
第七條 社會養老保險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號作為被保險人唯一和終身
的社會保障號。
第八條 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和被保險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養老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利息;
(三)基金收益;
(四)滯納金;
(五)地方財政撥款;
(六)社會捐贈;
(七)其他收入。
第九條 單位和被保險人必須按規定的標準逐月繳納養老保險費。被保險人繳納
的養老保險費全部計入個人帳戶;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一部分計入個人帳戶,其余
計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屬于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全體被保險人共同所有。
第十條 被保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比
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據職工工資收入水平和個人帳戶積累的情況決定。單位按所屬被保
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具體比例由社會保險部門會
同財政部門測定,經上級社會保險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被保險人月工資收入超過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計征
養老保險費,低于所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
工資百分之六十計征。
第十一條 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按財稅法規規定列支。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在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