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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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罰款:
(一)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埋壓、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損壞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消防機構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罰款。
有第一款第二項所列行為的,還應當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對逾期不恢復原狀的,應當強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九條 公共場所發生火災時,該公共場所的現場工作人員不履行組織、引導在場群眾疏散的義務,造成人身傷亡,尚不構成犯罪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條 火災撲滅后,為隱瞞、掩飾起火原因、推卸責任,故意破壞現場或者偽造現場,尚不構成犯罪的,處警告、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處警告或者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處罰,由公安消防機構裁決。對給予拘留的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裁決。
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公安消防機構報請當地人民政府依法決定,由公安消防機構執行。
第五十二條 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ㄒ唬⿲Σ环蠂医ㄖこ滔兰夹g標準的消防設計、建筑工程通過審核、驗收的;
。ǘ⿲斠婪▽徍恕Ⅱ炇盏南涝O計、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審核、驗收的;
。ㄈ┌l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改正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ㄎ澹┢渌麨E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 有違反本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5月1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1984年5月13日國務院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同時廢止。
《人民日報》 1998.5.5 三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