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社會責任的歷史與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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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制定了《跨國公司行為準則》,該準則雖然對任何國家或公司沒有約束力,但要求更加保護利害相關人士和股東的權利,提高透明度,并加強問責制。2000 年該準則重新修訂,更加強調了簽署國政府在促進和執行準則方面的責任。2004年, OECD在《公司治理原則》的“董事會的責任”一節中將“董事會應該保證遵守適當的法律,并充分考慮到股東的利益”修改為“董事會應該具有很高的倫理標準,它應該考慮到利益相關者的利益”。這種修改明確反映出國際上主流的一種趨勢:公司應該主動承擔起對利益相關者的責任。
在我國,《公司法》于2005年10月做出了重大修訂,新《公司法》在追求股東價值最大化的同時,強化了公司的社會責任。新《公司法》第5條明確要求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承擔社會責任”。公司理應對其勞動者、債權人、供應商、消費者、公司所在地的居民、自然環境和資源、國家安全和社會的全面發展承擔一定責任。
在實踐上,越來越多的公司設立了企業社會責任委員會或類似機構來專門處理企業社會責任事項,越來越多的企業公開發表社會責任報告。2005年10月,英國企業社會責任網絡”(CSR Network)咨詢公司對財富百強企業進行了一次社會責任評估。參與評估的企業名單是由美國著名《財富》雜志選出的全球 100家總收入最高的公司,然后再由 CSR Network 根據各大公司的年鑒、可持續發展報告以及網絡報告來進一步考核。CSR Network在調查過程中發現,企業對社會責任比往年更加重視,更多財富百強企業主動提交可持續發展報告。在2003年CSR Network的調查中,只有48個公司提交了可持續發展報告,但在2004年的SA8000/List_21.html">企業社會責任評估中,已有72個公司提交了報告,其中 66 份是獨立的報告,4 份在網上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