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護
第二十四條 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內,不得棄 置、堆放阻礙行洪、航運的物體,不得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桿作物。
在航道內不得棄置沉船,不得設置礙航漁具 ,不得種植水生植物。
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在河床、河灘內修建建筑物。
在行洪、排澇河道 和航道范圍內開采砂石、砂金,必須報經河道主管部門批準,按照批準的范圍和作業方式開采;涉及航道的,由河道主管部門會同航 道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五條 開采地下水必須在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基礎上,實行統一規劃,加強監督管理。在地下水 已經超采的地區,應當嚴格控制開采,并采取措施,保護地下水資源,防止地面沉降。
第二十六條 開采礦藏或者興建 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導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對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采礦單位或者建設 單位應當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圍湖造田。禁止圍墾河流,確需圍墾的,必須經過科學論證,并 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八條 國家保護水工程及堤防、護岸等有關設施,保護防汛設施、水文監測設施、水 文地質監測設施和導航、助航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
第二十九條 國家所有的水工程,應當按照經批 準的設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國家規定,劃定管理和保護范圍。
集體所有的水工程應當依照省、自治區、直轄 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劃定保護范圍。
在水工程保護范圍內,禁止進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 動。
更新時間:2016/9/20 9:3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