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 條 在魚、蝦、蟹洄游通道修建攔河閘壩,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修建過魚設施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十九條 修建閘壩、橋梁、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筑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 準和其他有關的技術要求。
因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設施而擴建、改建、拆除或者損壞原有工程設施的,由后建工程的建 設單位負擔擴建、改建的費用和補償損失的費用,但原有工程設施是違章的除外。
第二十條 興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設 項目,對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補救措施或者予以補償。
第二十一 條 興建跨流域引水工程,必須進行全面規劃和科學論證,統籌兼顧引出和引入流域的用水需求,防止對生態環境的不利影響。
第二十二條 興建水工程,必須遵守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和其他有關規定。凡涉及其他地區和行業利益的,建設單位必 須事先向有關地區和部門征求意見,并按照規定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三條 國家興建水工程 需要移民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妥善安排移民的生活生產。安置移民所需的經費列入工程建設投資計劃,并應當在建設階段按計劃 完成移民安置工作。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護
更新時間:2016/11/9 9:1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