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認證標志的制作、申請和發放 第十四條統一印制的標準規格認證標志的制作由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的印制機構承擔。 第十五條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的認證標志的印刷、模壓設計方案應當由認證標志的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向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的機構(以下簡稱指定的機構)提出申請,經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批后,方可自行制作。 第十六條認證標志的申請使用 (一)申請人必須持申請書和認證證書的副本向指定的機構申請使用認證標志; (二)申請人委托他人申請使用認證標志的,受委托人必須持申請人的委托書、申請書和認證證書的副本向指定的機構申請使用認證標志; (三)申請人以函件或者電訊方式申請使用認證標志的,必須向指定的機構提供申請書、認證證書副本的書面或者電子文本,申請使用認證標志。 第十七條申請人申請使用認證標志,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統一印制的標準規格認證標志的工本費或者模壓、印刷認證標志的監督管理費。 第十八條統一印制的標準規格認證標志由指定的機構發放。
第五章認證標志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對認證標志的制作、發放和使用實施統一的監督、管理。 各地質檢行政部門根據職責負責對所轄地區認證標志的使用實施監督檢查。 指定認證機構對其發證產品的認證標志的使用實施監督檢查。 受委托的國外檢查機構對受委托的獲得認證產品上的認證標志的使用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指定認證機構和指定的機構有義務向申請人告知認證標志的管理規定,指導申請人按規定使用認證標志。 第二十一條申請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建立認證標志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對認證標志的使用情況如實記錄和存檔; (二)保證使用認證標志的產品符合認證要求; (三)對超過認證有效期的產品,不得使用認證標志; (四)在廣告、產品介紹等宣傳材料中正確地使用認證標志,不得利用認證標志誤導、欺詐消費者; (五)接受國家認證認可監督委員會、各地質檢行政部門和指定認證機構對認證標志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經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的認證機構、檢測機構及檢查機構可以在其業務及廣告宣傳中正確地使用認證標志,不得利用認證標志誤導、欺詐消費者。 第二十三條承擔統一印制的標準規格認證標志制作工作的企業必須對認證標志的印制技術和防偽技術承擔保密義務,未經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授權,不得向任何機構或個人提供統一印制的標準規格認證標志和印制工具。 第二十四條認證有效期內的產品不符合認證要求,指定認證機構應當責令申請人限期糾正,在糾正期限內不得使用認證標志。 第二十五條偽造、變造、盜用、冒用、買賣和轉讓認證標志以及其他違反認證標志管理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指定認證機構和指定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所稱的認證標志的申請人為認證證書的持有人。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