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計劃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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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國家環境保護局在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環境保護計劃草案進行審
核的基礎上,編制國家環境保護計劃建議,報送國家計劃委員會,國家計劃委員會根據環境保護計劃建議編制環境保護計劃草案。
3.地方環境保護計劃編制可參照國家環境保護計劃編制程序進行。
第九條 各級環境保護計劃作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組成部分,按相應程序分解下達。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根據上級下達的環境保護計劃認真組織實施。要層層建立環境目標責任制;把環境保護投資納入政府或企業的預算,把環境保護項目列入基本建設、技術改造計劃之中;加強對重大污染源的管理和治理,嚴格執行“三同時”制度和“污染限期治理”制度,保證環境保護計劃目標和任務的完成。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計劃的編制必須嚴肅、認真、科學。五年環境保護計劃要根據環境保護年度計劃實施情況及時加以調整;環境保護年度計劃在一般情況下不予調整。環境保護計劃的調整要按程序逐級報批。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年度計劃的檢查應與環境保護任期目標責任制、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和環境執法檢查等相結合;地方環境保護計劃檢查應包括相關污染項目的實施和運行情況等內容。
國家環境保護計劃實行半年報制度,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各地應在每年八月底和第二年三月底以前將半年和全年環境保護計劃的檢查結果報送國家計劃委員會,并同時抄報國家環境保護局。
第十三條 環境監測和環境統計是環境保護計劃工作的基礎,各級環境監測和環境統計機構要為環境保護計劃的編制、檢查和考核提供所需的信息。
第十四條 各級計劃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環境保護計劃工作人員的培訓,提高環境保護計劃人員的素質,以保證計劃工作的各項任務的完成。
第十五條 各級計劃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在環境保護計劃的編制、實施和檢查考核過程中,取得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予表彰和獎勵。對在編報、執行、調整環境保護計劃中弄虛作假、不按規定報送有關計劃數據、資料和有關情況,或因工作不力而未完成計劃的,可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領導給予批評或處罰。
第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
制定環境保護計劃管理工作實施辦法。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計劃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后兩個月起施行(1994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