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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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中止或吊銷《排放許可證》的單位,在中止或吊銷《排放許可證》期間仍排放污染物的,按無證排放處理。
第二十四條 如本辦法第二十三條所述行為系在排污單位的法人代表縱容、授意下或直接人員所致的,處以法人代表或直接責任人員月工資的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排污單位或個人接到繳納排污費和罰款通知書后,應按規定的日期繳付;逾期未繳付的,每天追加千分之一滯納金。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排污申報登記表、《排放許可證》、《臨時排放許可證》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七條 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地方實施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