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港租用船舶安全生產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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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若地方政府主管部門對租用船舶合同有統一規定,可按地方政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租用船舶調度、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一條 船舶承租方應根據船舶類型、船舶技術性能、限定的航區施工水域環境,合理凋度使用。
第十二條 承租方船舶調度人員,在下達任務指令時,應同時下達安全生產注意事項。
第十三條 租用船舶在調度、使用時,不準超越其船舶技術性能,不得超負荷作業。
第十四條 嚴禁租用使用不具備交通船條件的船舶,尤其是老舊水泥船、木殼船作為交通船使用。
第十五條 大型工程船舶在調度、拖航進入施工現場前,承租方負責人及調度、安全、機務等有關人員,必須對大型工程船所經航區的水域、水上建筑、設施、高架線纜等進行實況調查,確保船舶拖航安全。
第十六條 承租方應加強租用船舶安全管理,實施船舶安全監督、定期安全檢查。并落實船舶防臺、防汛、防突風襲擊等安全技術措施。
第十七條 租用的交通船,不論是載人作業或是載人航行時,船上作業人員及乘員必須穿救生衣,交通船要限定人員,不準超載航行。
第十八條 租用船舶的船員。必須遵守承租方對船舶管理、勞動安全管理、治安、消防、環境保護管理等規章制度。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如有與國家頒布的有關規定不相一致的,以國家規定為準。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集團安委會辦公室負責解釋,白頒布之日起實施。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租用船舶的安全監督和管理,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租用船舶系指租用的自航或非自航工程船舶、交通船舶及輔助船舶。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集團所屬企業租用的各類船舶。
第四條 各單位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章 租用船舶應具備的有效資料及證書
第五條 租用船舶必須具備經船舶檢驗和海事安全監督主管部門核發的有效證書:
1.船舶登記證書及其船舶營運執照;
2.船舶檢驗證書;
3.船舶航行簽證簿;
4.船舶安全檢查記錄簿;
5.船舶排污記錄簿。
第六條 租用的工程船其主要機械設備應有維修、使用保養說明書及相關的的技術資料。
第七條 租用的船舶應有相應資質的船員適任證書,交通船應由載客證書。